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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有關三七五租約土地,倘承租人提供一部分轉租開闢道路使用,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 發布單位:地權科

一、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略以:「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先予敘明。

二、前述所謂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怠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地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並未依三七五租約原約定使用情形時,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

案內租約耕地土地係編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倘以承租人同意前揭地號土地提供一部開闢道路(非屬農業設施之農路或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即違反原約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使用性質,未自任耕作,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

四、如將上開地號土地經變更編定為非耕地後,再分割出所需開闢道路土地, 並由承租人以放棄該一部耕作權方式,於該土地無三七五租賃關係後,始辦理道路開闢,方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