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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本府第25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未能標脫土地,已囑託登記為國有,自存入專戶之日起10年內,得申請發還土地

  • 發布單位:地籍科

主旨:本府辦竣地籍清理第25批代為標售未能標脫土地,囑託登記為國有,其權利人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發還土地,公告周知。依據:

一、地籍清理條例第15 條第2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售辦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

二、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詳見案附土地囑託登記國有管理表。

三、得申請發還土地之期限:自各土地登記完畢之日(詳如管理表)起10年內。

四、土地權利人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發還。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本府應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