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20.24.25點)規定辦理。
<二十>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生效前,已取得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資格且符合第二點第一款所定要
件者, 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合作申請。
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每人每月固定薪資總額,至少達以下額度:
(一)任職未滿三年者,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二)任職滿三年者,自滿三年之次年度起,新臺幣三萬三千元以上;
任職滿六年者,自滿六年之次年度起,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
前項托育人員固定薪資總額,不包括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全勤獎金及加班費。
<二十四>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私立托嬰中心(以下稱準公共托嬰中心),於合作契約存續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予以獎助:
(一)申請獎助日前一年內無違反第八點規定之情事。
(二)所聘僱之托育人員,其薪資符合第二十點規定。但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薪資優於該標準者,從其規定。
前項獎助之核定基準如附表三,用途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施設備費。
(二)營運費。
準公共托嬰中心違反法令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者,前項獎助之核定基準,次年度得減列最高百分之二十。
準公共托嬰中心申請停辦、歇業或終止合作契約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其依核定獎助年度之所
餘月數,按比例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助款。
<二十五>準公共托嬰中心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檢具申請表及其所定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前點獎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文件不全或錯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受理申請後,以書面核定函通知審核結果,並撥付該年度獎助經費百分之七十。
依第一項申請獎助之準公共托嬰中心,應於申請當年度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辦理核銷,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直
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以書面核定函通知審核結果,並得撥付賸餘獎助經費。
一百十二年度起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合作契約之準公共托嬰中心,以申請前點第二項第一款設施設備費為限;
並於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附申請表及其所定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設施設備費,經其
審核通過後即撥付獎助經費,並辦理核銷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