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轉租之禁止)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倘承租人部分放棄耕作權時,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租約。」。是以,承租人B部分放棄耕作,依上開規定該放棄耕作部分,應終止租約;倘另一共同承租人A,申請承租耕作B部分放棄耕作承租之土地權利時,宜以新訂租約認定之。於89年1月28日以後新訂之耕地租約,已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應視為一般租賃契約,其適用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