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 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公發布 ) 第 1 條本規程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苗栗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二、地政士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 3 條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主任委員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第 4 條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其他因故不能出席之情形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第 5 條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不得委託代表出席。第 6 條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第 7 條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二、送請本府地政局提供意見。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四、製作懲戒決定書。本會審議時,應參酌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屆期未提出答辯或未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第 8 條本會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付懲戒地政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 士證書字號、住所或居所。二、被付懲戒地政士事務所名稱、地址。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四、主任委員簽名、蓋章。五、決定之年、月、日。第 9 條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第 10 條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第 11 條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第 12 條本會對地政士懲戒案,應於審議決定後十日內送本府依地政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並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及提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第 13 條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第 14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