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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須知

  • 發布單位:行政執行及消保科

※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
(一)公務員公權力行使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係規範因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有以下6點:
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 須行為係屬不法。
4. 須行為人(即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
5. 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6. 人民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部分: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係規範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有以下4點:
1. 須為公有公共設施。
2. 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3.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4. 人民受到損害,須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下列5種情形:
(一) 公務員所屬機關,即侵權行為公務員直接隸屬之機關,該機關必須依法組織,有對外行文獨立表示意思之權限,且有獨立預算者,始得為國賠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設置與管理機關不同時,應就損害係由何種原因所發生而定賠償義務機關
(三) 承受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公務員所屬機關如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則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 賠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超逾1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五) 上級機關不明時,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

※申請國家賠償之流程: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次依同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是依上開規定,須由「請求權人(當事人)」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書面)」向「有管轄權之賠償義務機關(管轄權)」於「請求權時效」內提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