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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小學堂

  • 發布單位:行政執行及消保科

一、何謂消費

所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不是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的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尚包括:

(一)消費是一種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換言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的行為,原則上均屬消費行為。

(二)消費是一種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消費』與『生產』為相對的兩個名詞,消費雖沒有固定的模式,惟可以肯定的是生產絕不是消費。為避免發生混淆,學者專家認為只有在消費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的情形下,方屬消費行為。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的情形下的『最終的消費』而言。

 

二、何謂消費者?

所謂消費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人人都是消費者:在高度工商業發展之社會,一般人不可能離群索居,自給自足,需要購買使用、利用企業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以維持其消費生活。由於人人都必須從事消費行為,故人人都是消費者。

(二)消費者不是企業經營者:消費者為對稱於企業經營者的概念,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同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的主要對象,消費者不是企業經營者。有關消費者之權利,通常即為企業經營者之義務,二者相輔相成,可以促進生活品質之提昇。

(三)企業經營者有時亦為消費者:消費者為從事消費生活的人,當企業經營者不是在從事生產行為,而是在從事消費行為時,此時的企業經營者即為消費者。

(四)消費者不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限:按一般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具有契約關係的兩方,惟消費者除交易之相對人外,尚包括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也就是包括契約目的可能實際為消費之人在內。

 

 

三、何謂企業經營者?

所謂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企業經營者為營業之人: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從事農林漁牧之企業經營者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但一般從事農林漁牧之人,只是偶而將其生產品出售,並不是以之作為營業,故非企業經營者。公權力行使機關不是營業之人,也不是企業經營者。另外,企業經營者並不包括其所屬員工在內。

(二)企業經營者之種類:企業經營者依其責任可分為下列類別:

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2、從事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3、從事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4、從事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

 

 

四、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商品」之範圍為何?

(一)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就商品明文定義,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特別參照歐洲共同市場產品責任法指令,而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二)惟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商品之各條規定範圍未有一致,逐條界定不易,其中第七條對於企業經營者係採無過失責任,為避免引起適用上之爭議,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特別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三)另從事農林漁牧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農、林、漁、牧產品,亦屬商品,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消費者保護法其他有關商品定義,宜讓諸法院實務及學說依社會經濟發展及保護消費者之需要決定之。

 

 

 

五、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範圍為何?

(一)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就服務明文定義,參照歐洲共同市場一九九0年關於服務責任要綱建議案第二條規定,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服務似可嘗試定義為:指非直接以生產或製造商品或移轉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為客體之勞務。

(二)唯服務無過失責任,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所創,欠缺相關案例和立法例,對服務之概念,難予周詳嚴謹之界定,宜讓諸法院實務及學說依社會經濟發展及保護消費者之需要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