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補辦清理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除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之土地權利,經清查符合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公告週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