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公告為河川區域線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其設定耕作權期滿後不得取得所有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714日台內地字第0940009705號函

【要旨】

公告為河川區域線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其設定耕作權期滿後不得取得所有權

【內容】

一、旨揭疑義前經本部931221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決議:「...倘經濟部水利署認為本案部分土地不得私有,基於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或由相關機關就部分屬河川區範圍內之土地協調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測量分割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之。」,並經本部931231日台內地字第0930120127號函示在案;然經濟部水利署94114日經水地字第09353080430號函稱上開會議結論與土地法第14條及水利法第83條第1項不得私有之規定牴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辦理塗銷登記。

二、案經本部本(94)年4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974號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經該部前揭函復略以:「...三、本件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既於73年依法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其後自不得移轉為私有,如仍作成移轉為私有之決定者,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本件當事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取得耕作權並繼續經營滿5年而無償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且當事人(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該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加以撤銷,惟受益人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財產上之損失者,撤銷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四、另該土地如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其法律效果為何乙節,按善意受讓制度在於維護交易安全,如符合讓與人具備權利外觀(登記)、受保護者為法律行為上之交易及受讓人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等三要件,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無權處分),受讓人之善意信賴登記應受保護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參照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124頁)。惟適用善意受讓制度之法律行為,其前提仍應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及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標的須適法、可能及確定、意思表示須健全等。準此,本件土地依法既無法移轉為私有,不符上開標的須適法、可能及確定之要件,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本案請貴府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三、另本部931231日台內地字第0930120127號函說明二會議結論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