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訂租約經變更編定為非耕地,於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終止租約前,仍應依原租約之使用;而其承租人請求依同條例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時,如有爭議,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條處。如於租約土地於訂立三七五租約登記前,即有地上權登記時,除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或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終止租約登記事由」之租佃爭議,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該地上權塗銷登記,仍應於地上權人同意塗銷後,向所轄地政事務所會同辦理塗銷登記,其非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