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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請問承租人承租土地養魚,約定以魚獲量的百分之二十為租金,因無訂書面租約,現在出租人擬將土地賣掉,希承租人還地,承租人如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希望能確定租約存在,公所是否一定要受理或不能受理?

  • 發布單位:地權科

有關確定租賃關係存在問題乙案,查「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項之爭議,則非該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分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26條、內政部68年9月10日台(68)內地字第33207號函及79年7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19509號函所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