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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辦理本縣竹南鎮公義路至頭份市信義路聯絡道路拓寬(都市計畫內)工程,徵收頭份市信義段258-4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0.03859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一案(案件編號:114A02K0017)。

  • 發布單位:地用科

主旨:公告辦理本縣竹南鎮公義路至頭份市信義路聯絡道路拓寬(都市計畫內)工程,徵收頭份市信義段258-4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0.03859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一案(案件編號:114A02K0017)。

依據:

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內政部114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40262928號函。

公告事項:

需地機關:苗栗縣政府。

興辦事業類別:交通事業。

徵收土地市價補償清冊及徵收土地圖陳列於頭份市公所、竹南鎮公所及本府地政處地用科。

公告期間:三十天(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  6月13日止)。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案經本府查明處理函復後,若不服本府查處情形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符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經本府審查後,得提請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若不服復議結果者,得於文到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

權利關係人如係不服本件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 58條規定,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5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地址:台北市忠孝東路1段1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如有他項權利尚未清理者,請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雙方自行協議依結果辦理。本案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內土地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本案計畫進度:114年9月開工,115年11月完工。

徵收計畫使用情形之網址:內政部土地徵收管理系統(https://lems.moi.gov.tw/lems/)。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或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以書面向本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逾期不予受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