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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管理新制上路,輕鬆當房東

  • 發布單位:行政執行及消保科

日期:108/08/19 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為建立健全之租屋市場秩序,規範「房東」出租房屋後,委託「代管業」管理房屋之法律關係,業將內政部提報之「租賃住宅委託管理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審查完竣,並經提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審議通過,俟內政部公告施行後,即可上路。
本案規範重點,說明如次:
一、適用前提
須租賃契約成立在先,基於「房東」之身分始能委託代管業管理房屋。
二、適用對象
適用於「房東」及「代管業」之間。
三、明訂委託管理標的及管理範圍
(一)管理標的如無門牌者,應標示「房屋稅籍編號」或其「位置略圖」。
(二)管理範圍係指租賃契約中之「私領域居住空間」,尚不包括公寓大廈公共使用空間之管理維護。
四、明訂委託管理項目
(一)「法定管理項目」例如:屋況與設備點交、居住者身分確認、日常修繕維護等。
(二)「約定管理項目」例如:收取租金、收取押金、管理押金等。
五、承租人違反使用限制,代管業之處理義務
(一)委託管理標的係供「居住」使用。
(二)若承租人有變更用途、違法使用或有影響公共安全、衛生或居住安寧等情形,代管業應予「制止」,並向房東「報告並提出處理方式之建議」。
六、明訂房東之義務及責任
(一)據實填列「委託管理標的現況確認書」,確保合於租賃契約所約定居住使用狀態;並出示「有權委託之證明文件」供代管業核對。
(二)向代管業說明應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並於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後,以「書面」告知承租人本契約相關事項。
七、明訂代管業之義務及責任
(一)代為收取租金或押金者,應於代為收取之日起「30日內」交付房東;代為管理押金者,除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抵充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外,「不得動支」。
(二)「不得」再行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管理業務。
八、 明訂房東及代管業得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
(一)「房東」得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例如:代管業代收租金或押金,未於30日內交付房東,經催告仍不為交付;代管業再行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等情形。
(二)「代管業」得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例如:房東委由代管業為修繕而未償還修繕費用;房東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後,未以「書面」方式告知承租人本契約相關事項之規定等情形。

消保處提醒房東,若有委託代管業管理房屋之需求,簽約前應逐條詳閱契約內容,以避免發生爭議,侵害自身權益。若遇有契約內容與「租賃住宅委託管理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未合部分,可請求代管業修改或拒絕簽約,以保障自身權益。
消保處亦呼籲代管業,所提供之租賃住宅委託管理契約書內容應符合「租賃住宅委託管理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倘契約內容與前開規定未合,經令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