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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鑑登記、變更、證明及廢止

  • 發布單位:戶政科

一、申請人

  1. 當事人(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變更、印鑑註銷,應親自辦理)
  2. 法定代理人
  3. 受委託人(已辦理印鑑登記者,始可委託辦理印鑑證明,否則應親自辦理)

二、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印鑑章、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國民身分證、印章;父母無法共同辦理時,應出具同意書交由另一方辦理。
  2. 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辦理。
  3. 完全行為能力人:本人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親自辦理。

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

  1. 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但僑居地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2. 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格式六)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3. 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4. 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5. 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6. 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7.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

四、委託申請:印鑑章、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五、初次印鑑登記及印鑑變更、廢止及印鑑證明,每次(張)規費新臺幣20元。

六、辦理期限:隨到隨辦。

七、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廢止:

  1. 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
  2. 喪失國籍者。
  3.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但遷往國外者,不在此限。